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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guī)定(2016)
2、中國民用航空應急管
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中國民用航空局改為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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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guī)定(2016)
- 2、中國民用航空應急管理規(guī)定(2016)
- 3、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規(guī)定
- 4、民用航空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規(guī)定(2021)
- 5、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guī)則(2017)
- 6、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2021修正)
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guī)定(2016)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品航空運輸管理,促進危險品航空運輸發(fā)展,保證航空運輸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國內公共航空運輸經營人(以下簡稱國內經營人)、在外國和中國地點間進行定期航線經營或者不定期飛行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經營人(以下簡稱外國經營人)以及與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有關的任何單位和個人。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據職責對全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實施監(jiān)督管理,中國民用航空地區(qū)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qū)管理局)依據職責對轄區(qū)內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實施監(jiān)督管理。第四條 本規(guī)定中下列用語,除具體條款中另有規(guī)定外,含義如下:
(一)“危險品”是指列在《技術細則》危險品清單中或者根據該細則歸類的能對健康、安全、財產或者環(huán)境構成危險的物品或者物質。
(二)《技術細則》是指根據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準和公布的《危險物品安全航空運輸技術細則》(Doc9284號文件)。
(三)“經營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旅客、行李、貨物、郵件運輸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yè),包括國內經營人和外國經營人。
(四)“托運人”是指為貨物運輸與承運人訂立合同,并在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記錄上署名的人。
(五)“貨運銷售代理人”是指經經營人授權,代表經營人從事貨物航空運輸銷售活動的企業(yè)。
(六)“地面服務代理人”是指經經營人授權,代表經營人從事各項航空運輸地面服務的企業(yè)。
(七)“托運物”是經營人一次在一個地址,從一個托運人處接收的,按一批和一個目的地地址的一個收貨人出具收據的一個或者多個危險品包裝件。
(八)“機長”是指由經營人指定的在飛行中負有指揮職能并負責飛行安全操作的駕駛員。
(九)“危險品事故”是指與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聯,造成致命或者嚴重人身傷害或者重大財產損壞或者破壞環(huán)境的事故。
(十)“危險品事故征候”是指不同于危險品事故,但與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聯,不一定發(fā)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員受傷、財產損壞或者破壞環(huán)境、起火、破損、溢出、液體滲漏、放射性滲漏或者包裝物未能保持完整的其他情況。任何與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并嚴重危及航空器或者機上人員的事件也被認為構成危險品事故征候。
(十一)“例外”是指本規(guī)定中免于遵守通常適用于危險品某一具體項目要求的規(guī)定。
(十二)“包裝件”是指包裝作業(yè)的完整產品,包括包裝物和準備運輸的內裝物。
(十三)“集合包裝”是指為便于作業(yè)和裝載,一個托運人用于裝入一個或者多個包裝件并組成一個操作單元的一個封閉物,此定義不包括集裝器。
(十四)“集裝器”是指任何類型的貨物集裝箱、航空器集裝箱、帶網的航空器托盤或者帶網集裝棚的航空器托盤,此定義不包括集合包裝。
(十五)“包裝物”是指具有容納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者材料。
(十六)“始發(fā)國”是指在其領土內最初將貨物裝載于航空器上的國家。
(十七)“聯合國編號”是指為識別一種物質或者一組特定的物質,而由聯合國危險品運輸專家委員會所指定的四位數字編碼。第五條 經營人和其他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應當遵守現行有效的《技術細則》及其補充材料和任何附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和其他民航局規(guī)范性文件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六條 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相關單位應當建立自查制度,對直接關系航空運輸安全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管理程序、培訓大綱、人員資質等實施自查,使之保持最新有效,相關規(guī)定得到嚴格執(zhí)行。第二章 危險品航空運輸的限制和豁免第七條 危險品航空運輸應當遵守本規(guī)定和《技術細則》規(guī)定的詳細規(guī)格和程序。第八條 除本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術細則》規(guī)定經始發(fā)國批準可以運輸的情況外,禁止下列危險品裝上航空器:
(一)《技術細則》中規(guī)定禁止在正常情況下運輸的危險品;
(二) 受到感染的活動物。第九條 禁止通過航空郵件郵寄危險品或者在航空郵件內夾帶危險品,《技術細則》中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禁止將危險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物品作為航空郵件郵寄。
郵政企業(yè)、快遞企業(yè)收寄危險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guī)定處罰。
中國民用航空應急管理規(guī)定(2016)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guī)范民航應急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和有秩序地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fā)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規(guī)定。第二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民航地區(qū)管理局(以下統稱為“民航管理部門”)和企事業(yè)單位為履行以下責任和義務而開展的預防與應急準備、預測與預警、應急處置、善后處理等民航應急工作遵守本規(guī)定:
(一)防范突發(fā)事件對民用航空活動的威脅與危害,控制、減輕和消除其對民用航空活動的危害。
(二)防止民用航空活動發(fā)生、引發(fā)突發(fā)事件,控制、減輕和消除其危害。
(三)協助和配合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應急處置工作。第三條 民航建立應對突發(fā)事件分級響應制度。根據突發(fā)事件對民用航空活動的威脅與危害,民用航空活動發(fā)生、引發(fā)的突發(fā)事件性質、嚴重程度、可控性和影響范圍,以及協助和配合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等因素,實行分級響應,在相應的范圍內組織、指揮或協調民航相關單位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民航應對突發(fā)事件分級響應等級劃分標準由民航局制定。第四條 民航管理部門組織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應當與突發(fā)事件危害的性質、程度和范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以選擇時,應當選擇有利于最大程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第二章 管理體制與組織機構第五條 民航應急工作建立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第六條 民航管理部門成立應急工作領導機構,統一領導全國或所轄地區(qū)的民航應急工作,監(jiān)督、檢查和指導下級民航管理部門、企事業(yè)單位的民航應急工作。
企事業(yè)單位的民航應急工作應當接受民航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和指導。第七條 民航管理部門設立應急工作辦事機構,協助應急工作領導機構組織開展民航應急工作,與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應急工作辦事機構建立必要的工作聯系,履行信息匯總與綜合協調職責。
民航應急工作辦事機構的人員配備應當滿足本部門應急工作的需要。第八條 民航管理部門設立或者指定應急值守機構,負責接報、報告和通報突發(fā)事件的預警與發(fā)生信息,協助組織、指揮和協調應急處置。
應急值守機構與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應急值守機構建立必要、可靠的工作聯系,第九條 企事業(yè)單位應當設立或者指定應急工作機構,負責聯系民航管理部門應急工作辦事機構,向民航管理部門應急值守機構報送突發(fā)事件信息。第十條 民航管理部門的各個職能部門根據工作職責負責具體管理相關民航應急工作。第十一條 突發(fā)事件對民用航空活動造成嚴重威脅、危害,民用航空活動發(fā)生、引發(fā)突發(fā)事件,或者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要求民航協助和配合應急處置工作時,民航管理部門可以視情成立現場應急指揮機構,組織、指揮或協調應急處置。
民航管理部門不能有效控制、減輕或消除突發(fā)事件的危害,需要上級行政主管部門采取措施時,應當及時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第十二條 民航管理部門可以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為民航應急工作提供決策建議,參與應急處置指揮。第三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第十三條 民航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應急預案,結合民航運行實際情況,制定應急預案。第十四條 民航管理部門建立健全應急預案體系,主要包括總體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地區(qū)應急預案。第十五條 企事業(yè)單位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民航管理部門應急預案的相關內容,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和跨地區(qū)運營的航空服務保障公司的應急預案應當報民航局備案,其他企事業(yè)單位及其分支機構的應急預案應當報所在地民航地區(qū)管理局備案。第十六條 應急預案應當明確適用的情境條件,并根據其性質、特點、影響、應對需要,明確工作原則、組織體系與職責分工、指揮與運行機制,規(guī)定預防與應急準備、預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善后處理等工作環(huán)節(jié)的操作程序、相關標準和保障措施。第十七條 應急預案的制定單位在制定應急預案時應當加強與國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相關民航管理部門、企事業(yè)單位的溝通、協調,確保相關應急預案之間形成良好的銜接。
民航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企事業(yè)單位編制應急預案的工作指導。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規(guī)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實施系統、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證民用航空安全、正常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民用航空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管理。第三條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工作方針。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全國民用航空安全實施統一監(jiān)督管理。中國民用航空地區(qū)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qū)管理局)對轄區(qū)內的民用航空安全實施監(jiān)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區(qū)管理局,以下統稱民航行政機關。第二章 安全管理要求第一節(jié) 安全管理體系第五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并運行有效的安全管理體系。相關規(guī)定中未明確要求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應當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第六條 安全管理體系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四個組成部分共計十二項要素:
(一)安全政策和目標,包括:
1.安全管理承諾與責任;
2.安全問責制;
3.任命關鍵的安全人員;
4.應急預案的協調;
5.安全管理體系文件。
(二)安全風險管理,包括:
1.危險源識別;
2.安全風險評估與緩解措施。
(三)安全保證,包括:
1.安全績效監(jiān)測與評估;
2.變更管理;
3.持續(xù)改進。
(四)安全促進,包括:
1.培訓與教育;
2.安全交流。第七條 安全管理體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至少應當具備以下功能:
(一)查明危險源及評估相關風險;
(二)制定并實施必要的預防和糾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績效水平;
(三)持續(xù)監(jiān)測與定期評估安全管理活動的適宜性和有效性。第八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管理體系應當依法經民航行政機關審定。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應當報民航地區(qū)管理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備案。第九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的持續(xù)完善制度,以確保其持續(xù)滿足相關要求,且工作績效滿足安全管理相關要求。第十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管理體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的運行應當接受民航行政機關的持續(xù)監(jiān)督,以確保其有效性。第二節(jié) 安全績效管理第十一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施安全績效管理,并接受民航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第十二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與本單位運行類型、規(guī)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安全績效指標,以監(jiān)測生產運行風險。第十三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據民航局制定的年度行業(yè)安全目標制定本單位安全績效目標。安全績效目標應當等于或者優(yōu)于行業(yè)安全目標。第十四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安全績效目標制定行動計劃,并報所在轄區(qū)民航地區(qū)管理局備案。第十五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實際安全績效實施持續(xù)監(jiān)測,按需要調整行動計劃以確保實現安全績效目標。第十六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每年7月15日前及次年1月15日前分別將半年和全年安全績效統計分析報告報所在轄區(qū)民航地區(qū)管理局備案。第三節(jié) 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七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滿足安全管理的所有崗位要求。第十八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以具備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投入至少應當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guī)章制度和操作規(guī)程;
(二)從業(yè)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
(三)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guī)、標準和規(guī)章的要求;
(四)安全生產檢查與評價;
(五)重大危險源、重大安全隱患的評估、整改、監(jiān)控;
(六)安全生產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應急組織、應急演練,配備必要的應急器材、設備;
(七)滿足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制度和程序,定期開展安全檢查。第二十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和程序,及時發(fā)現、消除安全隱患。第二十一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內部審核、內部評估制度和程序,定期對安全管理體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審。
民用航空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規(guī)定(2021)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運行管理,保障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guī)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民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開放與運行管理。第三條 本規(guī)定所稱民用航空導航設備(以下簡稱導航設備),是指與民用航空飛行活動密切相關的,為航空器運行提供定位與導航服務的儀表著陸系統(包含航向信標、下滑信標)、全向信標、測距儀、無方向信標、指點信標、衛(wèi)星導航增強系統地面設備等地面無線電設備。導航設備分為運輸航空導航設備和通用航空導航設備。
運輸航空導航設備,是指提供進近著陸的運輸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導航設備和提供航路、航線使用的導航設備。
通用航空導航設備,是指僅為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提供服務的導航設備,分為N1、N2、N3、N4四級。第四條 導航設備的投產開放、特殊開放、定期開放和撤除,按照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備案管理。第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法對全國導航設備的開放、運行實行統一監(jiān)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qū)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qū)管理局)依法對轄區(qū)內導航設備的開放、運行實行監(jiān)督管理。第二章 運輸航空導航設備開放運行第一節(jié) 投產開放管理第六條 新建、遷建或者更新的運輸航空導航設備首次投入實際運行,應當進行投產校驗,并取得投產開放許可。第七條 申請投產開放許可的運輸航空導航設備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設備臺(站)設置與安裝持續(xù)符合導航設施設計、施工、運行、電磁環(huán)境保護的有關要求;
(二)設備經飛行校驗后持續(xù)符合導航設備相關的技術要求;
(三)設備試運行結果正常、穩(wěn)定、可靠;
(四)設備的頻率、識別已經批準;
(五)設備型號符合通信導航監(jiān)視設備安全使用有關要求。第八條 申請運輸航空導航設備投產開放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受民航局委托的民航地區(qū)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本規(guī)定附件1填寫的運輸航空導航設備投產開放申請表和附件4填寫的民航導航設備資料增改表;
(二)投產校驗飛行校驗報告;
(三)設備工程建設竣工驗收報告;
(四)設備試運行用戶報告和記錄數據;
(五)涉及新技術應用的相關設施設備安全運行評估支撐材料。第二節(jié) 特殊開放管理第三節(jié) 定期開放管理第四節(jié) 撤除管理第五節(jié) 運行管理第三章 通用航空導航設備開放運行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第二節(jié) 投產開放管理第三節(jié) 特殊開放管理第四節(jié) 定期開放管理第五節(jié) 撤除管理第六節(jié) 運行管理第四章 監(jiān)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guī)則(2017)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民用航空飛行活動安全、有序和高效地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guī)則》《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第二條 本規(guī)則適用于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以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guī)定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活動。
本規(guī)則是組織實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的依據。各級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我國飛行情報區(qū)內活動的外國航空器飛行人員,均應當遵守本規(guī)則。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統一管理全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中國民用航空地區(qū)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qū)管理局)負責監(jiān)督管理本轄區(qū)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第四條 空中交通管理的目的是有效地維護和促進空中交通安全,維護空中交通秩序,保障空中交通順暢??罩薪煌ü芾戆罩薪煌ǚ?、空中交通流量管理和空域管理。第五條 空中交通服務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務、飛行情報服務和告警服務。
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目的是防止航空器與航空器相撞及在機動區(qū)內航空器與障礙物相撞,維護和加快空中交通的有序流動。
飛行情報服務的目的是向飛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實施飛行的建議和情報。
告警服務的目的是向有關組織發(fā)出需要搜尋援救航空器的通知,并根據需要協助該組織或者協調該項工作的進行。第六條 空中交通管制服務包括機場管制服務、進近管制服務和區(qū)域管制服務。
機場管制服務是向在機場機動區(qū)內運行的航空器以及在機場附近飛行且接受進近和區(qū)域管制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進近管制服務是向進場或者離場飛行階段接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區(qū)域管制服務是向接受機場和進近管制服務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第七條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是在空中交通流量接近或者達到空中交通管制可用能力時,適時地進行調整,保證空中交通最佳地流入或者通過相應區(qū)域,提高機場、空域可用容量的利用率。第八條 空域管理是依據國家相關政策,逐步改善空域環(huán)境,優(yōu)化空域結構,盡可能滿足空域用戶使用空域的需求。第九條 航空器在管制區(qū)域內的空中交通活動應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員(以下簡稱管制員)的指令和許可。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單位及其人員,應當按照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要求履行職責,對危及或者影響空中交通安全的行為,可以采取適當有效的措施保障航空器的安全。第十條 在臨時飛行空域內進行通用航空飛行的,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負責組織實施,并對其安全負責。在起降點飛行的組織指揮,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負責。第十一條 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單位應當加強與飛行管制部門和其他航空單位的協調配合,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保證空中交通安全。第十二條 組織與實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應當保證安全第一,改善服務工作,爭取飛行正常,遵循集中統一、分工負責、協調高效、優(yōu)質服務的原則。第十三條 民航局鼓勵和支持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與應用、人才培養(yǎng)、國際合作與交流,不斷提高空中交通管理水平。對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 機構與運行管理第一節(jié)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第十四條 空中交通服務由空中交通管制單位(以下簡稱管制單位)提供。管制單位應當為下列航空器活動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一)高空管制區(qū)、中低空管制區(qū)、進近管制區(qū)、機場管制地帶內的所有儀表飛行規(guī)則的飛行;
(二)中低空管制區(qū)、進近管制區(qū)、機場管制地帶內的所有目視飛行規(guī)則的飛行;
(三)特殊目視飛行規(guī)則的飛行;
(四)機場交通。第十五條 為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管制單位應當:
(一)獲取航空器飛行計劃和有關變化的情況,以及航空器飛行動態(tài);
(二)根據掌握的信息,確定航空器位置及其相對關系;
(三)發(fā)布空中交通管制許可與指令,提供飛行情報,防止受管制的航空器相撞,維持空中交通秩序,加速空中交通流量;
(四)當航空器可能與其他管制單位管制下的航空器發(fā)生沖突時,或者在將航空器移交給其他管制單位之前,應當向該管制單位進行必要的通報協調。
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2021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民用航空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jiān)督民航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民用航空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有關行政法規(guī)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實施行政處罰;民航地區(qū)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在所轄地區(qū)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接受授權或者委托的組織,依照授權或者委托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范圍實施行政處罰。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設定和規(guī)定第四條 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yè)、責令關閉、限制從業(yè);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第五條 涉及民航管理的規(guī)章規(guī)定行政處罰,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范圍內作出具體規(guī)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規(guī)章對違反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國務院規(guī)定限額內罰款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設定或者規(guī)定行政處罰;設定和規(guī)定行政處罰的條款一律無效。第六條 民航地區(qū)管理局可以根據本地區(qū)管理局的具體情況制定行政處罰的具體工作程序,但不得與本辦法相抵觸。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和執(zhí)法人員第七條 下列民航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相應的行政處罰權:
(一)民航局;
(二)民航地區(qū)管理局。
民航地區(qū)管理局設立的派出機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和民航地區(qū)管理局的授權,以該民航地區(qū)管理局的名義行使相應的行政處罰權。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的民航行政機關的內設職能部門,可以具體承辦處罰事項,但不得以該內設職能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第九條 除經依法授權或者委托的外,任何其他組織不得實施行政處罰;其以行政處罰名義實施的處罰行為一律無效,有關當事人有權拒絕或者向有關部門申訴、舉報。
任何個人都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第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guī)授權的其他組織實施民用航空行政處罰的,接受授權的組織應當對其所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的法律后果承擔法律責任。第十一條 民航行政機關可以將行政處罰委托給其他組織實施,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委托的民航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委托機關)依法具有該項行政處罰權;
(二)受委托組織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條件;
(三)委托機關直接實施行政處罰在人員、裝備、技術、空間方面確有困難;或者委托的行政處罰事項在時間、空間和管理對象方面具有廣泛性、普遍性和經常性。第十二條 受委托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民用航空公共事務職能;
(二)與被委托的行政處罰事項無利害關系;
(三)有熟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相應民用航空行政法規(guī)、涉及民航管理的規(guī)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規(guī),熟悉相關民用航空業(yè)務、技術并取得中國民用航空監(jiān)察員證的工作人員;
(四)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第十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書。委托機關和受委托組織應當將委托書向社會公布。
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機關和受委托組織的名稱、地址;
(二)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范圍和適用處罰的條件、方式、理由、程序和期限;
(三)違反委托事項的責任;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第十四條 委托機關發(fā)現受委托組織喪失委托條件、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有其他不適宜接受委托情況的,可以解除委托,收回委托書。
關于《中國民用航空局改為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的介紹到此就結束了。